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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债的概述
时间:2011-01-11 16:52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节   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我国民事立法是把债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规范的。进一步说,民法上的债,泛指某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依约交付出卖物归其所有的权利,而出卖人则相应地负有将出卖物交付买受人归其所有的义务。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生活中的合种合同关系、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等,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都是债的关系。

  民法上的债不同于民间所称的债。后者仅指债务,且一般专指金钱债务。现代民法中的债的概念既指债务,也包括债权,是债权和债务的结合。


  二、债的特征


  传统民法中的债包括四项基本制度,即合同、侵权损害、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尽管这四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构成要件、社会功能、指导原则等各不相同,但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形成债的法律关系。

  概括起来,债的特征可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大类,债的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债权属于财产权。财产关系是指能以而且应当以货币加以衡量和评价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债是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内容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是为了这种经济上的利益才参加到债的关系中来。所以,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债的关系中表现得最为充分,而债的制度也就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债反映的财产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也就是财产由一个主体移转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这也是债与物权的主要区别,物权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

  (二)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的当事人即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前者享有权利,后者承担义务,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担义务,例如,甲与乙签订一项家具买卖合同,甲为出卖人,乙为买受人,就交付家具而言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就支付家具价款而言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只能请求甲交付家具。甲只能请求乙支付价款。换言之,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所以民法理论上将债称为相对的法律关系,将债权称为对人权和相对权,这也是债权与物权的不同之处。

  (三)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和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称为债的标的。因为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所以债的客体就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就是债权债务的载体。作为债的客体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给付”,它是债法上特有的抽象概念,包括诸如支付金钱、交付货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转移权利等各种由债务人所实施的特定行为。


  第二节   债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规定的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均属法定之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一)特定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简称特定之债。特定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特定之债是指各种特定给付的债,既包括给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给付特定的劳务、权利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特定之债是指狭义的特定之债。其根本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于债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定之债的意义在于:

  1.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约定的标的物给付。

  2.在特定的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不负履行责任。但如标的物的灭失是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的,则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

  (二)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简称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种类之债,是指各种种类给付的债,如给付某类种类物,提供某类劳务,转移某类权利等。狭义的种类之债,仅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种类之债即指狭义的种类之债。根本特征在于其标的物为种类物,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

  1.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在债成立之时,当事人需要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如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确定或不能确定,则债不能成立。

  2.在约定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因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债务人在其标的物部分灭失时,仍然可以用余下的标的物履行债务,而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一般说来,只有在债务人所有的该种类物全部灭失时,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3.转移所有权的种类之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能在标的物特定之前,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自交付时转移给债权人负担。

  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则无此问题;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也称为单纯之债或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唯一或单一,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因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选择之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2.在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在外国一些立法上有可分之债的多数人之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也规定有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相类似,但区分的角度不同。可分之债强调的是债的标的的可分性,与不可分之债相对应,是从债的标的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分类。而按份之债是从主体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区分,强调的是多数人一方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二人以上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即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则为按份债务。按份之债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条件。

  1.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在单一之债中不可能发生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的份额问题,所以只有在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时,才会成立按份之债。

  2.债的标的是可分的。所谓债的标的可分,是指该债的标的经分割后并不损害其性质或价值。因此,按份之债的标的物只能是可分物。如果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则当事人之间不可能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

  3.按份之债必须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

  4.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是以同一给付为标准的,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之债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1.债的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主体。这是多数人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连带之债成立的先决条件。

  2.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如果标的不同,不能成立连带之债。连带之债的标的是否须为可分的,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连带之债的标的应该以可分为限,因为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给付。如果标的为不可分,债权人则不能请求债务人为一部分给付。所以,标的为不可分时,不能成立连带之债,而只能成立准连带债务。否定说认为,连带之债不以标的可分者为限。在标的不可分时,仍可成立连带之债,不过因其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不得请求为一部分给付。我们认为,只要多数人一方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份额在债履行前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不能确定的,就为连带之债。况且,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之债中,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不以债务人能否清偿部分债务为连带之债成立的条件。当然,在债的标的不可分时,连带之债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只能就全部债务履行,而不可能仅就部分给付履行。

  3.多数主体一方各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这是连带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由连带之债有同一的目的所决定的。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就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例如,某一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归于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也归于消灭;某一债务人以抵销、提存等方法而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也归于消灭。


  五、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债的任何一方主体都既可以是单数的一人,也可以是复数的多人。根据债的主体进行划分,可以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在单一之债中,只有两个当事人;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债的一方至少为两人以上,不仅存在着债的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存在多数人一方内部之间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就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所以当事人之间不仅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还有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对于多数人之债,只有正确地确定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主债与从债


  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主债和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与从债之分常见于设有担保的债中,被担保的债(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之债)为主债,为担保该债而设之债(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之债)为从债。


  第三节  债的主要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债的发生原因也就是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能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意定之债,意定之债还包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同时,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它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的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权中,而是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侵权行为人正是通过侵权行为之债来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所以,《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侵权行为,并不是否认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


  三、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或不当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须一方受有利益

  所谓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即积极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权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这既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的取得,也包括占有的取得,还包括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即消极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其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以及所有权上应设定负担的而未设定等情形。

  2.须他方受有损失

  这里的所谓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为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这里的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形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例如,没有合法根据地居住他人的空房,所有人也就失去对该房的使用收益的利益,尽管该利益不是所有人必然得到的,也不失为其损失。

  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即使受损失与受利益不是同时发生的,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范围,也不影响二者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关于受益与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并非要求受益与受损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即由于同一原因使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如果受利益与受损失是由两个不同的原因事实造成的,但二者间有牵连关系,也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依《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即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当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4.须无合法根据

  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在社会交易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或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其取得利益就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亦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该得利即为不正当的。当事人于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其利益的取得当然为没有合法根据的,其取得利益时虽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该利益的取得也为没有合法根据。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

  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所以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在一方侵占他人的财物,或者一方基于无效行为给付他人财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时,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权利人应首先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但也不排除权利人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发生竞合。例如,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从中受有利益时,该受利益即是无合法根据的不当利益,于此情形下即可成立不当得利。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发生竞合。例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对方发生履行不能时,即可发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若一方并未向对方履行义务,对方未受利益,就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外,在一方给付有瑕疵的情形下,一般仅发生违约损害偿请求权而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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